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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平区行政执法协作指引》的通知
  • 2016-01-25 03:07
  • 来源: 本网
  • 发布机构: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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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金府办〔2015〕69号


关于印发《金平区行政执法协作指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市驻区各单位:

《金平区行政执法协作指引》业经10月21日区政府三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1月10日


金平区行政执法协作指引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引,供各行政执法机关参照执行。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执法协作,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相互联系,相互协作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区属行政执法机关(含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区属行政执法机关与本行政区域外行政执法机关(或本行政区域内非区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的行政执法协作关系。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联合发文等方式,确定相互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关系。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交流合作制度、联合执法、案件移送、案件线索移送、协助调查、委托送达、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与交流,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探索建立形式多样、职责明确、运作规范、运行高效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具体协作内容根据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交流合作制度是指通过建立联席会、例会、案例研讨会、执法经验交流会和情况通报会等形式,通报本单位行政执法及协作等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执法协作经验,共同研究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商讨强化行政执法的对策,研究探讨、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等。

第八条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实施行政执法时进行的联合行动。

第九条  联合执法应遵循依法办事,统一指挥,联合行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执行上级决定外,区属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前,应报经区政府同意。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件移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而依法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案件线索移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的线索,而依法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本机关受理的案件或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应当自知道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或案件线索,应当制作移送函,并附送案卷材料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办案需要和法律规定,可委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调查:

(一)实施行政执法需要的一些事实材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三)其他需要请求协助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发出协查函,明确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内容、要求、期限等。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委托要求的期限内予以调查或者取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书面回复。无法协查的,要及时向委托单位通报并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可委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送达。

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回证发回委托方或者将送达情况回复委托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通报制度,将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具体信息,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依有关规定或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或定期通报、抄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可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联合探索建立网络执法信息交流平台,及时交换执法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指定一名执法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行政执法协作日常联络、沟通和协调工作。联络员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跟踪和落实行政执法协作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执法协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协作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报请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对行政执法协作作出规定的,应当执行其规定;本指引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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