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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汕头市金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2020-10-23 10:16
  • 来源: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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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平区实际,我局制定了《汕头市金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hbjjpfj66@163.com

  2.通信地址:汕头市长平路47号2楼(0754-8992705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

 

  附件:汕头市金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金平分局

                                                    2020年10月23日


汕头市金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平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 金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和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牵头辖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区委农办会同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城管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及相关街道负责金平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金平区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加强日常管护,建立责任制度,对影响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和区城管局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财政预算和资金的落实。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区有关部门按区政府部署牵头各相关街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已纳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由区城管局负责;未纳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由街道指导社区开展、落实。各社区农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作日常运行维护由各街道牵头落实各社区负责,区财政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十条 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街道办事处牵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并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社区居民委员会运行维护费用,由所属街道进行初审,并由区财政局参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各街道应当代表区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运行维护责任书,明确运行维护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护的具体要求;

  (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运行维护服务责任书模板由区委农办牵头区城管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及各街道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责任书要求,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具体按责任书内容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区生态环境分局牵头做好已纳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按照下列要求牵头街道、社区建立未纳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接入井的入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二)对日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按照前款规定的检测频次要求向区委农办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等信息并抄送相关街道办事处及区城管局。

  第十九条 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护责任书约束的维修范围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区委农办、当地街道办事处、区城管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报告。

当地街道办事处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会同区城管局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条 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计划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区委农办、当地街道办事处、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和区城管局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当地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核查处理。

如遇突发状况需停减产应在组织抢险的同时电联区委农办、当地街道办事处、区生态环境分局、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和区城管局,并在恢复正常生产运行后将正式报备文件送交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酒糟、豆腐渣、蕃薯粉渣等废渣;

  (五)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用电电价按照省电网销售电价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用电需求。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的运维单位。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对涉及的公共处理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按照有关城镇污水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纳入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城市社区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关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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