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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2014-12-02 15:37
  • 来源: 金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机构:汕头市金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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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单位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按需求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筹集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主要包括集中建设、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市场收购改造、单位集资合作建设以及社会投资建设等方式。
  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的出让条件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遵循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项目法人组织建设,也可以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国有企业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作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责,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管理

  第十三条 凡家庭成员具有中心城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中心城区工作或者居住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当月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者出售房产,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三)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补贴出售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
  (四)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已经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五)其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规定的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
  (二)现有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居住社区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限届满或者核实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同时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并注明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
  申请人对审核、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核准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核准登记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按照登记年度先后顺序进行轮候,领取配售通知书;条件相同的,通过抽签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接到配售通知书的家庭可以选择购房或者进入下一次轮候。选择购房的,应当在选定住房后签名确认选房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选择轮候的,只有一次轮候机会。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主要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对申请和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用于记载申请、审核、轮候、购买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在其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价格和出售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公布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确定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为:家庭成员1人的不超过40平方米,家庭成员2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满3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不超过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的,执行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购买面积超过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购买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价款。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校对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及相关凭证,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来源、购买价格、核准购买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配售通知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以实行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登记、按揭登记、预售款资金监管参照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满5年上市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但出让方拥有完全产权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回购。具体比例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购房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租住公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应当自办结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租住的公房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照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出借或者闲置,购房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以虚假资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且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和公示,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申请购买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完善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照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退回房价款,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此类推;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现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二)按照同地段市场住宅平均租金,计收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追究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退回房价款,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此类推;追回出租、出借所得收益,并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二)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违法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行为提供经纪服务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有相应约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9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8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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